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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體育會章程

宜蘭縣體育會章程

  • 總 則

第 一 條:本團體名稱為宜蘭縣體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本會為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本會以提倡體育,鍛練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宜蘭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本會會址設於宜蘭縣行政區內,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 關於國民體格之鍛鍊事項。
  • 關於體育之研究設計及改進事項。
  • 關於健康運動之推行事項。
  • 關於運動調查統計及編纂事項。
  • 關於民間固有體育之改良及推行事項。
  • 關於體育講座及舉辦各項運動競賽事項。
  • 關於各機關團體託辦及查詢事項。
  • 輔導各委員會舉辦運動比賽事項。
  • 辦理其他有關體育事項。
  • 會 員

第 七 條:本縣轄內各鄉鎮市體育會均應為本會團體會員。

第 八 條:團體會員入會,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推派會員代表四人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唯各鄉鎮市體育會理事長為當然會員代表。

第 九 條: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 條: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 死亡。
  •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 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一 條:會員代表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二 條:會員代表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三 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十四 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之義務。

  • 組織及職員

第 十五 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十六 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 訂定與變更章程。
  •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 議決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 議決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 議決財產之處分。
  • 議決團體之解散。
  •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十七 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以補足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 十八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 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
  •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推舉出席上級體育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 聘免工作人員。
  •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九 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並為出席上級體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理事長代理之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114.2.7會第22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增列:於常務理事五人中,由理事長聘任一人,擔任本會副理事長,共同辦理本會有關體育事項活動等。)

第 二十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審核年度決算。
  •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一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二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四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喪失會員資格者。
  •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被罷免或撤免者。
  • 受停權處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五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前條所列之工作人員。

第二十七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若干人,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監事之任期同。

  • 會  議

第二十九條: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 三十 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一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會員代表之除名。
  • 理事、監事之罷免。
  • 財產之處分。
  • 團體之解散。
  •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二條: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三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四條: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五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六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各社團及社會人士自由捐助。
  • 補助費。
  • 附屬事業之盈餘。
  • 基金之孳息。
  • 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八條: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代表大會。

第三十九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附  則

第 四十 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二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三條:訂定及變更本章程之會員代表大會年月日、屆次及主管機關核備之年月日、文號如下:

82年6月19日第十四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案,宜蘭縣政府82年7月6日(八二)府社行字第七一四六○號函准予備查。

98年1月21日第十八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案,宜蘭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社合字第0980014096號函同意備查。

98年6月24日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案,宜蘭縣政府98年7月13日府社合字第0980095113號函同意備查。

102年7月18日府社區合字第1020112830號函同意備查。

108年7月8日第二十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案,宜蘭縣政府1080105495號函同意備查。

109年4月21日府社區合字第1090062963號函同意核備在案

110年11月20日第二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案,經宜蘭縣政府110年12月28日府社區合字第110021168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114年2月11日宜體岡字第1140110號函報府修正章程第十九條在案。